(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宏、雷在敏被告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章宏,雷在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54号昌廉拍卖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姚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宏,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在敏,经商。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宏、雷在敏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盈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蔡三忠,被上诉人章宏、雷在敏的委托代理人杨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宏、雷在敏起诉称:2010年5月16日,章宏、雷在敏与案外人何深海、曹平及盈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开发位于临湘市长盛中路的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临湘项目),后因协议履行发生矛盾。请求:1、确认2011年6月2日登记在盈泰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临国用(2011)第140号的座落在临湘市市区107国道南侧(原石咀村乙炔厂)面积为13844.3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属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2、确认在临国用(2011)第140号土地上开发的于2013年9月30日以盈泰公司名下取得的临房预字(2013)第025号临湘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的120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3951.1平方米,具体房号、面积、房屋类型见附表)、8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818.16平方米,具体房号、面积、房屋类型见附表)属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3、确认以盈泰公司名义在临国用(2011)第140号土地上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建设的4号楼,总建筑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的房屋属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4、确认在2014年5月22日以盈泰公司名义取得的临房权证路中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本房产证所载房屋中未出售给第三人的余下5套房屋(具体房号、面积、对应房产证号见附表)属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5、确认以盈泰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于2010年7月开设的基本账户(账号58×××37)、于2012年2月开设的监管账户(账号60×××75)、于2012年2月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60×××30)从开户之日起到原告变更挂靠项目名称之日止的全部资金属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6、诉讼费由盈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盈泰公司作为甲方,章宏、雷在敏与何深海、曹平四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就开发“盈泰阳光城”项目约定:项目地点位于临湘市长盛中路(原乙炔厂址),占地25-26亩,性质为商住用地;项目总投资为1900万元,其中甲方不出资,只提供项目管理人员及开发资质,乙方何深海出资593.75万元占项目31.25%股份,曹平出资475万元占项目25%股份,章宏出资475万元占项目25%股份,雷在敏出资356.25万元占项目18.75%股份;乙方各自然人在2010年5月20日前注入各自所出资金,如今后该项目在承建过程中需增股则按乙方各自然人所执股份出资;盈泰公司在临湘市设立临湘项目部作为该项目的经营机构,单独开设账户营运管理项目资金;乙方自行聘用财务人员管理项目财务账目,单独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项目开发的前期工作,由甲方委派管理人员负责联系落实,办理联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乙方派人负责成立项目部及财务、工程管理、营销部门,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开发中所需用地规划手续办理、设计勘探、报建、营销及招标代理等工作;甲方因在项目中不出资,所以不承担该项目的盈利及亏损负担,该项目的盈亏均有乙方各自然人按在项目中所执股份享有和承担;乙方承诺一次性支付甲方联合开发该项目的报酬计人民币10万元;甲方确保在开发该项目中,应乙方之需,及时向乙方提供项目开发所需证照、资质证书、印章等,如果甲方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概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均承诺,各自的债务均与本合同开发项目无任何关系,并保证不会因自身法律纠纷而使本合同项目及收入受到司法查封、扣押,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有章宏、雷在敏、曹平的签字,时任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深海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盈泰公司公章,后经鉴定,该公章与盈泰公司在公安部门刻制的公章不一致。依照《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章宏出资200万元、雷在敏出资266.4万元、曹平出资200万元汇入盈泰公司账户,与何深海个人出资款项共计783.96万元,以盈泰公司名义开支678.96万元购买临湘项目土地并办理开发前期相关手续。盈泰临湘项目部于2010年7月成立并建财务账,前述投资分配至每个实际投资人名下,四人按约定比例分别交纳出资款,总计盈泰临湘项目部实际投资为1780.16万元。盈泰临湘项目部以盈泰公司的名义取得临湘项目开发所需的临国用(2011)第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房权证路中区字第××、00××60、00××61、0005766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开发的盈泰阳光城一期工程已竣工并销售,目前仅余临房权证路中区字第××号房产证内604号房、605号房、606号房、临房权证路中区字第××号房产证内602号房、603号房尚未售出;二期工程已以盈泰公司的名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房预字(2013)第02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体工程已竣工,包括120套住宅和8套商业用房,其中8套住宅已销售备案。盈泰临湘项目部为项目开发需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开立了三个账户,账号分别为:58×××37、60×××75、60×××30。2012年5月20日,何深海与章宏、雷在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深海将其在临湘项目下31.25%的股权以593.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章宏、雷在敏,其中章宏以453.75万元购买23.88%股权,雷在敏以140万元购买7.37%股权。2012年5月24日,曹平、章宏、章剑、李瑞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平将所持有的临湘项目25%的股权(其中包含章剑、李瑞林的投资)以59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章宏。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盈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股东为何深海、毛良明、沈小兰,法定代表人为何深海。2010年4月8日股东变更为何深海、毛良明、吴美华。2012年11月5日,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深海变更为吴美华。2012年11月13日,何深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现在逃。2014年2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学红,2014年3月4日公司变更为何深海、毛良明、吴美华、叶少波。在庭审中,盈泰公司股东毛良明称,盈泰公司从未开股东会研究过投资临湘项目的事情,他对此项目不知情,也没有投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临湘项目是由谁投资建成、应由谁收益。在临湘项目开发前,盈泰公司与章宏、雷在敏、何深海、曹平四人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虽然加盖的盈泰公司印章虚假,但有时任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深海签名,合同意思表示仍属真实,且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事项。章宏、雷在敏、何深海、曹平四人挂靠盈泰公司经营临湘项目,以盈泰公司的名义为临湘项目购进土地、开发建设,盈泰公司并没有向临湘项目投入任何自有资金,其与临湘项目之间仅有的资金往来是收取10万元挂靠费,盈泰临湘项目部为临湘项目所添置的所有资产均来源于章宏、雷在敏、何深海、曹平四人的投资,依照双方“甲方因在项目中不出资,所以不承担该项目的盈利及亏损负担,该项目的盈亏均有乙方各自然人按在项目中所执股份享有和承担”的约定,临湘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归章宏、雷在敏、何深海、曹平四人,在四人进行了股权转让后,财产所有权归章宏、雷在敏二人共有。原告章宏、雷在敏请求确认其在临湘项目资产的所有权,符合客观事实。此前临湘项目中的土地、房屋经行政机关办理权属证明登记在盈泰公司名下,是基于《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是确认财产所有权的真实归属而非对行政机关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异议,故盈泰公司提出的本案系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银行转账凭证及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实临湘项目的投资全额来源于章宏、雷在敏、何深海、曹平四人,从盈泰公司设立至今一直作为盈泰公司股东的毛良明也认可,盈泰公司从未开股东会研究过投资临湘项目事宜,盈泰公司提出的临湘项目是盈泰公司开发的项目、财产是盈泰公司财产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联合开发协议》是否有效、何深海与章宏、雷在敏、曹平四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何深海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均不影响财产权属的确认,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1)第140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归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二、确认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取得的临房预字(2013)第025号临湘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的120套住宅、8套商业用房归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三、确认以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临国用(2011)第140号土地上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建设的4号楼房屋归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四、确认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临房权证路中区字第××号房产证内604号房、605号房、606号房、临房权证路中区字第××号房产证内602号房、603号房归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五、确认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临湘项目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立的三个账户(账号分别为58×××37、60×××75、60×××30)内的资金归章宏、雷在敏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2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00元,由盈泰公司负担。盈泰公司上诉称:1、涉案《联合开发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协议,并未履行。主要表现在《联合开发协议》的公章系伪造,协议主体不存在,日期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章宏、雷在敏、何深海、曹平的出资金额、比例、时间与协议约定不一致;2、临湘阳光城项目系上诉人独资开发,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能证明上诉人投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投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挂靠关系;3、临湘阳光城项目的所有开发程序均以上诉人名义进行,预售房屋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原审将预售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与物权法规定相违背,物权确认纠纷应当由行政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越权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章宏、雷在敏辩称:1、《联合开发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答辩人出资到位,盈泰公司有多枚公章,答辩人无法辨别公章的真实性,答辩人系善意无过失;2、没有证据证明盈泰公司出资并参与管理,答辩人已经支付挂靠费,挂靠关系存在;3、答辩人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物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生效判决查明如下事实:《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7月成立临湘项目部。根据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咸公会鉴字第(2014)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2010年5月20日,何深海担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收取章宏、曹平各200万元,收取雷在敏2664000元,何深海个人也部分出资,共计7839600元,用于购买土地(6789600元)和办理“盈泰.阳光城”开发的前期相关手续。临湘项目部成立并建财务帐后,章宏、雷在敏及何深海、曹平四人按约定比例出资,总计临湘项目部实际投资为17801600元。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认定:盈泰公司与章宏、雷在敏系挂靠关系,《联合开发协议》系无效合同,章宏、雷在敏投资17801600元开发“盈泰.阳光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雷在敏、章宏是否系项目实际出资人;2、雷在敏、章宏与盈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3、涉案项目的相关权利能否确认至雷在敏、章宏名下。一、关于雷在敏、章宏是否系项目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涉案项目的出资人为何深海、章宏、曹平、雷在敏,出资总额为17801600元,除上述四自然人以外,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出资明细,在临湘项目部的独立核算账户上也没有其他人的出资记载,且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可涉案项目系何深海、章宏、曹平、雷在敏四人出资,现何深海、曹平已将其在临湘项目的股份全部转让至章宏、雷在敏名下,盈泰公司上诉称该项目系其出资,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故应当认定涉案项目系章宏、雷在敏全额出资开发。二、关于雷在敏、章宏与盈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盈泰公司上诉称《联合开发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系虚假协议,且并未履行,双方之间无挂靠关系。虽然盈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深海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刑事立案,但雷在敏、章宏与盈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何深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在敏、章宏没有审查何深海持有的公章的真实性的义务,何深海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且《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协议乙方即被上诉人已履行投资义务,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开发事项,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按照约定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挂靠费。结合涉案项目前期合作所得均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盈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盈泰公司认为协议系虚假协议且并未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确认,对盈泰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三、关于涉案项目的相关权利能否确认至雷在敏、章宏名下的问题。章宏、雷在敏对涉案项目全额开发投资,盈泰公司并未参与投资、管理,盈泰公司不能当然获得项目所产生的权益。因《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章宏、雷在敏作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在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请求对其出资形成的收益取得所有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不能将项目资产确认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双方诉争的民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产生的问题,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盈泰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行政诉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上诉人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志红代理审判员 唐雨松代理审判员 樊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