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亭诉被告张学鹏、张耀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亭,张学鹏,张耀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宗亭,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彦平,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舞钢市司法局庙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鹏,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耀宇,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宗亭诉被告张学鹏、张耀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4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亭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平、刘铜鑫,被告张学鹏、张耀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亭诉称:2012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张学鹏驾驶豫DC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功乡咀头王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鹏弃车逃离现场,被告张学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于2012年11月22日从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月21日转回舞钢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21日原告又出现吞咽困难的现象,随即转至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截止2014年2月2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01753.74元、检查费1104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84元、车损2920元,共计308357.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7000元(起诉时已予以扣除),下余140642.26元。另外,2014年7月16日,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得以确定,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在原请求数额的基础上增加各项赔偿共计1223011.03元。本案事故车辆豫DCA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学鹏、张耀宇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宗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63653.2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宗亭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鹏、张耀宇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学鹏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耀宇辩称:事故属实,但被告张耀宇并非肇事司机,而是肇事司机也就是本案被告张学鹏的叔叔,被告张耀宇确实为被告张学鹏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宗亭产生的损失进行了担保,但仅担保原告2013年5月30日之前产生的费用,现在被告张耀宇也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也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先行赔付,但本案被告张学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另外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留有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学鹏驾驶豫DC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咀头王村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宗亭、案外人王俊卿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宗亭及王俊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学鹏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11月6日,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张学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亭被送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2012年10月28日入院,2012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79070.53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李宗亭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0天(2012年11月22日入院,2013年1月21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124958.18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李宗亭转入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天(2013年1月21日入院,2013年2月21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15845.1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李宗亭转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1天(2013年2月21日入院,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5987.74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宗亭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2天(2013年4月24日入院,2013年8月24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34664.52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李宗亭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1天(2013年8月24日入院,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30123.67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宗亭继续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8天(2014年2月21日入院,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24114.63元;另外,原告李宗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花费医疗费1104元。以上原告李宗亭共计住院638天,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325868.3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67000元,现仍有医疗费158868.37元未支付。原告李宗亭于2012年11月9日在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中原告车辆(崔克自行车)经2012年11月16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豫(舞)认字(2012)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认定车损为292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宗亭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6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李宗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得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宗亭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宗亭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终生设置陪护。为此原告李宗亭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护理费689669.6元(鉴定前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2/20.92×610天×2人=108849.6元;鉴定后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20年=580820元);伙食补助费18300元(30元/天×610天);营养费18300元(30元/天×610天);交通费200元(去平顶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6元(原告母亲69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1年/3人=20635.01元;原告儿子17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年/2人=7410.99元)。肇事车辆豫DCA9**号五菱LZW6371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张耀宇系被告张学鹏的叔叔,就本案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张耀宇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李宗亭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张耀宇在《保证书》中表示愿意就被告张学鹏开车过失伤人一事为两位受害人下余的医药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内容:张学鹏家属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两位受害人下余药费40%,2013年5月10日前再付40%,如果张学鹏家属在此期间内未能按照上述计划支付两位受害人药费,张耀宇自愿承担下余医药费用,下余药费待李宗亭康复出院后,双方按照本次车祸所发生的正常费用在出院后一个月内支付,除医疗费用外的其它所有费用,张耀宇最多支付不超过柒万元。另查明,原告李宗亭母亲张爱(有三名子女),1945年8月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宗亭儿子李普轮,1997年5月8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王俊卿已另案起诉,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王俊卿在另案中的应赔偿数额为18302.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学鹏驾驶豫DC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咀头王村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宗亭、案外人王俊卿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宗亭及王俊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学鹏弃车逃离现场。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张学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亭先后共计住院638天(原告诉求住院610天,故住院天数本院按原告诉求610天计算),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宗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需终生设置陪护。原告李宗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158868.37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7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护理费523865.035元(鉴定前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2/30×610天×2人=75904.435元;鉴定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30元∕天×61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100元(10元∕天×610天,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6元(原告母亲69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1年/3人=20635.01元;原告儿子17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年/2人=7410.99元),以上共计1184640.005元,被告张学鹏应当向原告李宗亭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DCA9**号五菱LZW6371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根据原告原告李宗亭的损失及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俊卿另案提起的车辆损失情况,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宗亭120143.8元。交强险范围之外原告李宗亭的下余损失1064496.205元,应由被告张学鹏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张耀宇向原告李宗亭出具的《保证书》,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张耀宇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额228868.37元:含医疗费158868.37元、其他费用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亭各项损失120143.8元;二、被告张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李宗亭损失1064496.205元,被告张耀宇对上述损失中的228868.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宗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3元,原告李宗亭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3元,被告张学鹏负担1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聪一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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