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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文婷诉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婷,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文婷,女,1986年2月6日出生,傣族。委托代理人张洁,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能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曦、周凤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婷诉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婷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婷诉称:被告在呈贡工业园区开发“航空艺术港”项目,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180000元的购房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在原告交款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直至2014年1月初,因被告开盘的房价、房屋位置与原来口头约定不符,原告根据被告《客户须知》的要求自动放弃了认购资格,并提交了《退款申请》,但被告至今也没有退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8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15300元(按年利率3%计算),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2700元(按年利率3%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4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款项共计2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在被告的缴款记录中没有查到原告的名字,若原告向第三人转让购房名额,原告遗漏了第三人还望原告予以追加,事实上该房屋是员工职工成本房,该成本房更名在开盘时进行,如没有选房,则开盘前费用不计算利息。我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2013年11月14日以前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希望法庭查清事实,驳回部分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中适格的主体;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文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文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登记卡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二、“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预售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预收款项180000元,双方房屋预约合同关系成立。三、《客户须知》复印件一份,“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申请表一份,《关于航空艺术港退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后,被告已同意原告的退款申请,同时原、被告已就利息退还事宜作出了重新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文婷身份证复印件、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登记卡片、“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预售收款收据)、“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申请表、《关于航空艺术港退款的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客户须知》复印件不予以认可。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文婷身份证复印件、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登记卡片、“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预售收款收据、“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申请表、《关于航空艺术港退款的通知》复印件因被告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客户须知》系复印件,同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购房预付款,被告出具其盖有公章的收据,载明:“兹收到文婷交来下列款项:职工预交小高层成本房,金额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被告认可其收到的预付款金额为180000元。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载明:“姓名:文婷,性别:女,购房预付款金额:¥180000.00(壹拾捌万元正),原购房型:小高层。备注:只退预付款、无利息。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已签订《“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的不能退款。退房者签字:文婷,2014年3月24日”,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4月20日,被告发出《关于“航空艺术港”退款的通知》,载明:因2013年11月14日“航空艺术港”选房结束前,参加购房的人员与航空房地产公司是双方自愿集资建房关系,所交款项是建房款,因此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此期间可以提前退款,退款利息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愿意接受上述条款的缓退者,被告将于2015年5月14日前一次性完成本息清退工作。如的确需退款且接受上述条款者,被告将于2014年5月15日起根据公司资金状况,陆续完成本息清退;如不愿接受上述条款者,被告将再行协商并靠后办理。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中适格的主体”,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查被告收到文婷预交房款金额为1800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一致。同时原告提供的“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预售收款收据“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申请表载明的交款人均为文婷,故本院认为原告文婷是本案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11月通过退款申请表的形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本院认为,2010年原、被告之间通过交纳购房预付款、出具收据形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2013年原告选房不成后放弃购房,双方达成了解除预约合同退还购房预付款的合意。对于预约合同从成立到解除过程中的资金占用,是被告提供成本房购买名额和资格,原告取得购房权和期待利益的相应对价。在整个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并未承诺过退房将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发出的关于“航空艺术港”退款的通知中载明的退款方案也仅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获得原告的认可,原、被告并未就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据双方签署的《“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认定双方达成的解除预约合同的条款是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解除后,原告交纳的购房预付款应予退还,被告通过出具收据确认了收到原告的购房预付款金额为1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22500元,对其中原告主张的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15300元,因双方对该部分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3%计算、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婷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7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7200元。二、驳回原告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38元,由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