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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蒋某。被告冷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长期不在家中,无法正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告知书、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新乡县古固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冷某甲,今年17岁,儿子冷某乙,今年11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好吃懒做,不照顾孩子,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尤其被告在家不干活,还无故找事打骂我。我曾于2009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矛盾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归我所有。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2、新乡县古固寨镇民政所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并且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改善;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子女状况。被告冷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制作的文书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阴历十一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新乡县古固寨镇民政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长女冷某甲1997年11月10日出生(现于新乡市工作,自己独立生活),长子冷某乙2004年3月19日出生(现于古固寨镇实验小学上五年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收入支出矛盾、被告是否外出工作以及其它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546号案件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自2010年春至今,双方分居。原告当庭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收入支出、被告是否尽到家庭义务等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始终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也互不享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其表示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的婚姻子女抚养问题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听取其意见,经本院告知,原告同意另案主张,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蒋某与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承担150元,由冷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旺审 判 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