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占军与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军,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占军,住吉林省乾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勇,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李占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军,被上诉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1月29日14时10分,李占军驾驶吉J6U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才所公路则字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吉J6L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陈喜荣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在发生事故的当晚,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他赔偿事宜均与我无关,由李占军一次性给付我车辆损害赔偿款3万元,我的车辆即归李占军所有,双方了解此事。当时因李占军无现金给付,经中间人的撮合就车损达成赔偿协议后给我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原件在2014乾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卷宗内)。后我多次向其索要,但李占军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占军速给付交通肇事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万及利息。一审被告李占军辩称: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但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不是全责,原来我们私下协议有3万元的欠条,当时说是包括车和车上的伤者,后来交警队出的主次责任,我才知道我是主要责任,不是全责。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14时10分,李占军驾驶吉J6U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才所公路则字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勇驾驶的吉J6L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陈喜荣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明祥、赵春艳、陈喜荣无责任。李勇与李占军于事发当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勇名下吉J6L2**号小型轿车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予被告李占军,调解协议达成时李勇将吉J6L2**号小型轿车交予李占军。李占军同时为李勇出具3万元欠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李勇与李占军于事发当日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故李勇与李占军的调解协议有效。协议系李占军提议,且李勇已将车辆交予李占军,机动车系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李勇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应尽的义务,李占军接受了该车表明其认可调解协议。现李占军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其应尽的义务于法无据,故对李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李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勇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李占军负担人民币275元,退回李勇人民币275元。上诉人李占军上诉称:当时双方因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的前提是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为当时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作出,双方达成的是私下和解协议。上诉人是在完全不知自己只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同意的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但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上诉人只承担主要责任,再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事发当日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故原、被告的调解协议有效”的认定是有瑕疵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现上诉人认为自己就是因为重大误解订立了调解协议,自己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变更。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应视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重新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按主次责任比例确定责任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李勇答辩称:我们的和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是李占军主动要求私了的。当时医生让我住院治疗,但因为我们私了了,很多费用都自行承担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勇与李占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李勇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占军,该协议系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所引起,故兼具有赔偿及买卖性质。李勇与李占军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达成上述协议时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李勇与李占军间就交通事故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李占军称其是在以为自己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才与李勇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次要责任,而李占军与李勇达成和解协议系基于李占军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为前提,而李占军实际应承担全部责任或是主要责任并不能影响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且李占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和解协议的签订至其遭受重大损失。故对李占军提出的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