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党强诉谢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党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强诉被告谢瑜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强的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谢瑜,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强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瑜驾驶川RFXX**号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向都尉路行驶,党强驾驶川RBW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在其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都尉路三段科伦药业公司外,谢瑜驾车由都尉路右转弯向科伦公司行驶,在由中央主车道变更至第三条辅车道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党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谢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党强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4272元。党强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92天计算、误工期限152天。经查,被告谢瑜系川RFXX**号轿车所有权人,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党强受伤前在城区打工且属于拆迁户。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84409.27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2702元,谢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党强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租赁房屋产权证、原告打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2、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摩托车行驶证、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谢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垫支的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谢瑜提交了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瑜驾驶川RFXX**号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向都尉路行驶,原告党强驾驶川RBW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在其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都尉路三段科伦药业公司外,谢瑜驾车由都尉路右转弯向科伦公司行驶,在由中央主车道变更至第三条辅车道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党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谢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强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38211.10元。其中谢瑜支付了13939.10元、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桡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疾患。2014年8月21日原告党强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党强车祸后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续医费4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1000元。4、护理时限按1人护理92天及有关规定计算;5、误工时限按152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党强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瑜已与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医疗费的赔付达成的协议,确定由谢瑜自行承担20%的医疗费为38211.10元×20%=7642.22元;原告党强与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达成协议,确定护理时间按72天计算,误工时间按132天计算。上述协议为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原告党强自2012年10月起租房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并自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在重庆篮兰劳务有限公司打工,党强现系失地农民。被告谢瑜系案涉川RF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被告谢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瑜已与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医疗费的赔付达成协议,确定由被告谢瑜自行承担20%的医疗费为38211.10元×20%=7642.22元,该协议为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党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3821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31天×30元=930元;3、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4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41795元÷365天×72天=8244.49元;6、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认定为41795元÷365天×132天=15114.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党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户籍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明、打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20年×11%=49209.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500元;9、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其主张的960元予以认定;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6270.09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44.49元、误工费15114.9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960元,共计89628.9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26270.09元-89628.99元=36641.1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谢瑜承担赔偿责任,因谢瑜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扣减应由谢瑜自行承担的医疗费7642.22元、鉴定费2500元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9628.99元+36641.10元)-(7642.22元+2500元+10000元)=106127.87元;被告谢瑜应赔偿原告7642.22元+2500元=10142.22元,因谢瑜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939.10元,故应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3796.88元(13939.10元-10142.22元)支付给被告谢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强经济损失106127.87元,其中,向原告党强支付102330.99元,向被告谢瑜支付3796.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谢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