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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谷亮与黄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亮,黄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谷亮,住喀什。委托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真,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亮因与被上诉人黄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越、被上诉人黄真的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每月偿还5000元。后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理应偿还,被告承诺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但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遂缺席判决:被告谷亮偿还原告黄真借款50000元,此款由被告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谷亮负担。宣判后,被告谷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是被告书写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并申请对借据中上诉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要求上诉人本人在2015年1月27日到庭对笔迹鉴定事宜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鉴定事项,但上诉人至今未前来申请并办理相关鉴定事项。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虽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提出对上诉人在借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要求,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笔迹鉴定事项,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上诉辩解借据不是其书写的,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杨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