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九组、十组诉邻水县黎家乡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九组,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十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61号起诉人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九组。起诉人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十组。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邻水县黎家乡人民政府非法剥夺甲方合同权利及予制裁;判令返还起诉人公路款213000元;判令按照双方合同的规定对违约责任予以处理;诉讼费由邻水县人民政府承担。起诉人称,2012年4月,他们给县委、县政府、交通局、移民局等部门打报告要指标修断桥公路,县委书记批示到乡政府。随后,徐因素与廖水木多次找到起诉人,要求承包3.5公里的公路,2012年11月26日,起诉人与徐因素、廖水木签订合同,2012年11月29日开工。旧历2013年9月24日,徐因素到大板沟开会要求修改合同,起诉人要求按照原有合同办,不同意修改线路,徐因素骗起诉人称重新写了合同,原先的合同不算数,他认村、乡政府,不认起诉人与他订立的合同。后起诉人到乡政府、移民局反映,领导均说按合同执行。邻水县移民局为了修这段路计划拨款39万元,2013年11月28日向黎家乡财政所首拨113000元,用于修建搭界寺村九、十组3500米公路。冯明其等四人自垫资金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起诉人的代表人冯明其与徐因素、廖水木签订了9组、10组村级公路承包合同,将这3.5公里公路承包给两人修建,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后徐因素背着起诉人在11月18日将移民局所拨113000元公路款据为己有,导致该公路至今未修通、质量低劣,严重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请求系对其与他人签订的修路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追究问题的请求,属于起诉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第九组、十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延平审判员 代君万审判员 胡全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