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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段某乙家左边农田内,发现段某乙家的黄牛拴在田边,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栓牛的绳子,将段某乙家的一头黄牛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6455元。另查明,被盗黄牛已发还被害人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坦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盗窃所使用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