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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鲤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周某甲,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乙,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丙,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丁,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淑红,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本院决定收取40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