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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霍邱县人,合肥市圣钢电子网络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居住地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皖A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合肥市黄山路与宿松路交口时,遇叶某驾驶的苏A9××××号车右转弯,两车相碰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经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证明书,表示此次事故双方损失均由各自承担,双方达成和解。再查明:经查询,案发时被告人程某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433号检验报告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接警单和被告人程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