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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邮市兴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庄增荣、郭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兴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庄增荣,郭文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高邮市兴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汉留镇汉留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增荣。被告郭文英。原告高邮市兴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庄增荣、郭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增荣、郭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增荣、郭文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仅归还了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要求被告庄增荣、郭文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罚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庄增荣、郭文英与原告签订084008201300034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庄增荣、郭文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如到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20%利率的利息。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庄增荣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庄增荣、郭文英仅归还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尚欠还款期限内四个月利息4800元,罚息亦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庄增荣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逾期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庄增荣、郭文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庄增荣、郭文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庄增荣、郭文英却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同时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增荣、郭文英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的主张,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交易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增荣、郭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邮市兴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以10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加付20%承担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由被告庄增荣、郭文英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开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