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付某某,女,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邢宪波,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波,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2月6日生孩子魏某乙,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嗜赌成性,脾气暴躁,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并用刀子威胁我。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从未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证明、学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改正缺点,原、被告还是能够重新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