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孟宪庚与王久柱、张学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庚,王久柱,张学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孟宪庚。被告王久柱。被告张学国。原告孟宪庚与被告王久柱、张学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庚、被告王久柱、张学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庚、被告张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2年4月份到12月份,被告王久柱、张学国在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打竖井工程,双方约定二被告每打一米竖井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二被告承包费3800.00元。二被告在施工期间雇用原告孟宪庚等六人进行竖井出渣工作,与原告孟宪庚等六人约定每从竖井出一米矿渣,给付六人劳动报酬1000.00元;2、原告孟宪庚等六人共出渣277.00米,其中50.00米劳务费原、被告已结清。剩余227.00米,原告孟宪庚等六人还应得劳务费227000.00元,其中原告孟宪庚应得38166.00元。原告孟宪庚在施工期间干日工应得劳务费80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孟宪庚23500.00元,原告干活期间二被告垫付生活费1328.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138.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6500.00元;4、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我方和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还没有结算,原告出渣米数还不准确,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现在还没有将承包费全部给付我方,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不给我们承包费,我们没有钱给原告;2、原告等六人出渣不干净,导致竖井直径打的米数不够,我方后来又找他人继续打井,损失十三万元,原告等六人应予以赔偿。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久柱、张学国合伙期间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扣除二被告垫付的生活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138.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发包方未全部支付承包费故现不能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柱、张学国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庚劳务费141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王久柱、张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怀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