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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陆根娣、陆永发等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娣,陆永发,陆永兴,刘友娣,陆宁锡,陆宁伟,陆宁国,陆宁家,陆宁保,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陆建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5号原告陆根娣。原告陆永发。原告陆永兴。原告刘友娣。原告陆宁锡。原告陆宁伟。原告陆宁国。原告陆宁家。原告陆宁保。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原告之一,受原告陆根娣、陆永发、刘友娣、陆宁锡、陆宁伟、陆宁国、陆宁家、陆宁保的共同授权委托),身份信息如前。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跃智,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建石。原告陆根娣、陆永发、陆永兴、刘友娣、陆宁锡、陆宁伟、陆宁国、陆宁家、陆宁保要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陆建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娣、陆永兴并作为其他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跃智、吴怡辰,第三人陆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涉案的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戴巷46号房屋系陆建石及其父亲陆尧根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建造,并由陆建石于1999年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取得所有权证号为11120105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陆建石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陆建石戴巷46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后陆建石交出了涉案111201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戴巷46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现戴巷46号全部房屋已被拆除,陆建石取得了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B区62号701室、702室、703室3套安置房。2014年7月23日,原告陆永兴等人诉陆建石房屋确权、继承纠纷,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陆根娣、陆永发、陆永兴、刘友娣、陆宁锡、陆宁伟、陆宁国、陆宁家、陆宁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戴巷46号房屋已经被拆除,涉案的111201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由陆建石上缴拆迁部门,且原告陆永兴等人与第三人陆建石已就房屋确权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市房管局2002年颁发1112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陆根娣、陆永发、陆永兴、刘友娣、陆宁锡、陆宁伟、陆宁国、陆宁家、陆宁保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根娣、陆永发、陆永兴、刘友娣、陆宁锡、陆宁伟、陆宁国、陆宁家、陆宁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