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彬清故意杀人罪,黄彬清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彬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林小超签发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执字第69号罪犯黄彬清,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小学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2010年7月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彬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于2010年8月10日交付福建省龙岩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根据罪犯黄彬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黄彬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彬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尚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但有一次违规被扣2分。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黄彬清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彬清原犯数罪且均系严重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彬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5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培新审判员 林标礼审判员 林小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