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个体。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至太仓市浮桥镇杨林水闸东200米处,采用挖掘、卡车运输等方式,窃得樟树3棵,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但提出关于樟树的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人陈某乙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樟树的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陈某甲对盗窃樟树在主观心态上属于放任;3、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4、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乙对盗窃樟树在主观心态上属于放任;2、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偶犯;3、本案部分赃款已经被追缴。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樟树的评估价是以2013年5月13日为基准日,而本案盗窃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价格鉴证意见书的形成也是以2014年5月1日为基准日,故盗窃价值的认定应以鉴证意见书为准;2、二被告人明知樟树为他人所有,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樟树窃走并出售,在主观上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能认定为放任心态;3、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杨林水闸东200米处的3棵樟树为“海运局”(实为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所有,仍通过向樟树附近住户俞某“支付”20000元现金“买树款”的方式掩饰罪行,并于2014年5月1日采用挖掘、吊装、卡车运输等方式,窃得樟树3棵,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证人俞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助理,该学院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仪桥村三、四组杨林水闸边上有一个培训基地,后因杨林塘拓宽,培训基地需在2013年12月5日前动迁完毕,土地及房屋、树木全部交给太仓市交通局。基地内有三四棵较大的香樟树经评估之后也属于太仓市交通局了,他们没有委托他人将树出卖。周某是他们培训基地的管理员,2014年1月1日正式退休,他是没有权力对那些树进行处置的。2、未到庭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2014年4月28日,原上海海运技校内的3棵香樟树还存在的,2014年5月6日下午2点左右,他们发现那些树被人挖走了,于是,他就报警了。后据旁边工地上施工人员讲,5月1日有人开着吊车、货车过来把树挖掉了。3、未到庭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时候,有两个人先后来问过他杨林塘边水泥路北面的树卖不卖,他说不知道,要找人问一下。那个小个子男的讲,如果介绍成功的话会给一点香烟钱。他知道这些树原来属于海事局的,就去问海事局里上班的周某,周某说树原来属于海事局的,现在已经评估掉了,他没有权利卖的。他回去之后,小个子男的又打他电话问卖树的事情,他就对小个子男的讲,树已经评估掉了,属于国家了,海事局的人没有权利卖的。大概在5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回家的时候看到有大车子装着树开走了,他看到路北面的树被挖掉了。他还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进行了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即问他是否卖树的大个子男子,被告人陈某乙即找他买树的小个子男子。4、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倪某甲的老婆,他们夫妇在浮桥镇杨林塘水闸旁边开了一个小店。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有个外地人到她店里想买海运局的树,她对那男的讲,树是海运局的,并把在海运局上班的周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那个外地人,后她还用那个外地人的手机给周某打了电话。周某说树是海运局的,他没资格卖。后那外地人又和周某讲了几句话就走了。之后她把这件事情告诉了老公倪某甲,她老公也提到曾问周某树卖不卖,周某说那些树和他不搭界,他不能卖。后来,那个外地人又来了,打算以24000元或25000元的价格把海运局的树买过去,并让她在上面签字,她没签。之后,外地人又想让她老公签字,她老公问他们要27000元钱,那个外地人只肯给25000元,后来他们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外地人就走了。她还对被告人陈某乙进行了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乙即到其店里问树的事情,并想让他们夫妇签字的外地人。5、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来是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的门卫,退休后在浮桥镇水利站做门卫。2014年2、3月份的时候,他在水政门口值班室上班,有个戴帽子的高个子男的敲窗户问他是不是周某,还问海运局里边的树卖不卖,他明确对那男的讲,那些树之前属于海运局的,现在已经评估过了,应该要卖给其他人了,他自己无权卖那些树的。那男子离开时,还给了他一张名片(陈某甲),并对他讲,要卖树的话就联系那人。后来,他路过杨林塘老海事局那边,有个个子比较矮的男的上来问他那些树的事情,他也明确给那人讲,树是海运局的,他自己无权处理那些树。后来,倪某甲和俞某也都问过他那几棵树的事情,他都跟他们讲这些树跟他没关系,他没权利处理这些树的。另外,他自己也从未对买树的男子讲过,买树的话去找俞某;他也从未委托俞某卖那些树。他还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进行了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找他买树的男子,被告人陈某乙就是后来在路上遇到,并问他树如何处理的个子矮一点的男子。6、未到庭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倪某甲带了一个矮个子男的到他店里谈买树的事情。倪某甲离开后,矮个子男的问他海运局院子里的树卖不卖,他说树是海运局的,不是他的,他要那男的去找海运局里面的人问。后来那个矮个子男的还带了一个高个子男的一起到他店里来找他,前后找了他五六次,电话也打了五六次,每次都问他卖树的事情,他都说树不是他的,他不好卖的。2014年4月底,高个子男的到店里找他,说海运局已经不要那些树了,他不卖的话也要被人家挖走的,他提出以2万元的价格买下那些树。他考虑到那些树已经评估过了,已经不归海运局管了,那些钱不拿白不拿,于是就把钱收下了,还给高个子男的写了一个收据。高个子男的肯定知道树是海运局的,他给的2万元钱就跟封口费一样,就是他们来挖树的时候,叫他不要乱说。他听周某说倪某甲也带矮个子男的去找过他,也是想从他手里买海运局院子里的树,周某跟对方也说了那些树属于海运局的,个人是不能卖的,周某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他卖那些树的。他还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进行了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给他2万元钱的高个子男的;被告人陈某乙就是第一次倪某甲带他来买树的那个男子。7、未到庭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俞某的老婆。2014年4月底的一天,她看见有个男的到她店里给了俞某2万元钱。那个男的之前也到过她店里,第一次是倪某甲带着过来的,好像说倪某甲介绍那个外地男子找俞某买海运局原址上的一些香樟树,那次没有谈成,他们就走了。后来那个外地男子又到店里和俞某谈买树的事,她听那个男的说先给2万元,等挖完树再给5000元,并为对方出具了收条。之前,周某找俞某聊天,俞某曾问周某海运局里的那些树,上海人还管不管了,周某说已经评估了,不管了。8、未到庭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从事花木生意。2014年4、5月份,有个姓陈的河南人介绍他去太仓挖了3棵香樟树,那人住在太仓南郊,所以他叫他“陈南郊”(陈某甲)。2014年4月30日,他和王金香一起去了太仓,陈南郊和他叔叔带他们到了长江边上的一个大烟囱旁边、杨林闸那条河的北边看树,他们看上了其中的四棵香樟树,并当场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后与陈南郊谈好4万元的价格。当晚,他让徐某帮他联系司机,自己和王金香找了8名挖树工人,第二天清晨赶至太仓挖树。他们挖了三棵品相比较好的香樟树,第四棵来不及挖,就不要了。那些树装车之后,他给了陈南郊的叔叔3万元钱,陈南郊当时也在场的,当天夜里他们就把这3棵香樟树运回夏溪了。之后他们把那3棵树卖给了夏溪本地人。他还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进行了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即陈南郊;被告人陈某乙即陈叔。9、未到庭王金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他和焦某一起到太仓去买树。卖家那个男的陪着他们一起去看了树,树是种在一条河边上一块拆迁工地上的。卖树的男的说这些树他已经买下来了,就是他的了。后他们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了那三棵香樟树。焦某在花木市场里找了3辆货车、8个挖工一起到太仓挖树。回到常州后他联系了一个叫金某的买家,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树当时卸到了金某的苗圃里。10、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夏溪花木市场里跑个体运输的。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到太仓拉过一次树。是焦老板找他过去的,并且还让他再找两辆车。他就叫了两个跑运输的到太仓拉树,运费1500元,次日下午6点多,他们每辆车上装好一棵树就回常州了。后来,他们把树卸到武进区厚余镇239省道和长虹路交叉口边上的一家苗圃。11、未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2、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焦某叫他们去太仓长江大堤边上挖了三棵香樟树,后运回常州放在花木市场,第二天焦某把三棵树卖掉了。13、未到庭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常州市武进区厚余苗圃的负责人。2014年5月3日,王金香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三棵香樟树,目前都种在他的苗圃里。1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5、被盗香樟树照片:证实被盗香樟树移植在常州市武进区夏溪花木市场内的情况。16、拆迁补偿协议、委托拆迁合同:证实被盗香樟树属于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所有。17、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收据:证实俞某收到其付款人民币2万元整。18、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俞某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现暂扣于本市公安局。19、周某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甲名片。20、本案的研判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时候,他和陈某乙带人到浮桥镇杨林塘水闸旁挖树的时候,看到江堤北面一个拆迁的工地上种着四棵白玉兰、六棵香樟树、一棵雪松、两棵棕树,陈某乙还过去看了。当时他们看中海事局那批树之后,通过打听听说那批树是属于公家的,陈某乙对他说那批树反正是属于拆迁的,早晚要搬走,他们干脆把树挖走卖掉,再找个当地的人给点钱。他对陈某乙说那种事情叫偷,不能那样干,必须先找到肯出面卖那批树的个人,先给钱,再把树挖走,他只要肯接钱、打条子,他们就不算违法,就算公家发现了,大不了让出面卖树的人把钱退给公家。陈某乙也说过,通过他接触下来,老周没有老俞爽快,老周不敢答应让他们去挖树,老俞口头上答应让他们挖树了,所以后来他们才找到了老俞,给了他20000元钱,把树挖走卖给了焦某。他从焦某手里共拿到40000元钱,事先收到1万元,后来陈某乙给了他23000元,他拿到了33000元,扣掉他付掉的20000元,赚了13000元,陈某乙留了6300元,给老倪700元。他还对俞某、倪某甲、周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2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他和陈某甲在浮桥杨林水闸那边路南侧挖树,注意到路北面有几棵大树,有香樟、白玉兰、雪松和棕榈等,想到常州焦某常年收这种树,他就想打听那些树的情况,走到路边一个小店,问店老板老倪那些树是谁的,老倪说是老周的,他对老倪说想买树,能否帮忙联系老周,打完电话,老倪说老周等会过来。下午的时候,他看到有个老头站在老倪杂货店门口,他就过去问那老头,那位自称是老周的老头说树是他的,可以卖掉,他们因价钱没谈拢,就各自走了。后来,他再次给老周打电话,老周讲自己亲戚生病住院了,让他找住在老水闸北边的老俞,后来他通过老倪找到了老俞。4月28日,老俞说那些树全部拿下来25000元,他和陈某甲商量说先给老俞20000元,把四棵香樟树挖了,剩下的5000元等挖剩下的树的时候再给,并决定于4月29日去付钱。后陈某甲就去找俞某付钱了,共付了20000元,俞某出具了收条。5月1日,焦某带人过来挖树,一共挖了三棵香樟树,给了他29400元,他给了侄子陈某甲20000元的本钱,又给了他3000元,他自己赚了6400元。他还对周某、倪某甲、俞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所涉樟树的鉴证价格偏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鉴证价格系鉴定人依据法定程序、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而作出,对此,采纳公诉人的相应答辩意见。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本案所涉樟树系他人所有,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樟树窃走并出售的事实,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陈某乙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对盗窃樟树时主观上持放任心态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人在明知樟树为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将其窃走并出售,对此,采纳公诉人的相应答辩意见,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初犯,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退赔尚未退出的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