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华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康某某与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辉、向宸峰,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廖学富,,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期间原告康某某因病死亡,本院遂裁定终结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的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代理人许辉、向宸峰,被告张某及代理人廖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夫妻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1969年从成都儿童福利院收养被告作为养子女,取名张某。原告夫妻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又想尽办法安顿被告在西南电力设计院工作,并为被告安排婚嫁等事宜,被告出嫁后双方已经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原告的起居基本由案外人李氏姐妹照料。近年来随着原告夫妻年事渐高,身体状况逐渐恶化,经常生病住院,原告夫妻急盼子女悉心照料,但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不照料生病的父母,还多次就金钱和房产向原告提出要求,唯恐不能完全占有原告财产,实在让人心寒。2013年被告写有一份解除收养关系的文件要求当时在华西医院住院的原告签字,原告被逼无奈签字;然而被告又拒不到政府部门办理正式的解除手续,反而一再以房产、抚恤金等骚扰原告,致使双方关系严重恶化。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张某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十岁前一直在孤儿院,十岁后被原告夫妻收养,养大成人,21年的共同生活,建立有深厚情义,被告诚意致谢原告的养育之恩。婚后被告一家与原告夫妻同居照料7年,后虽搬出,仍常往来,被告关心二老衣食住行,力所能及照顾日常生活,二老生病出钱出力。因有两代人分得单位房改房一套,但原告未与有利益的被告商量,在母亲患老年痴呆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送给保姆,造成两代人隔阂。收养关系的破裂使被告饱受不是亲生女的苦楚,为顺原告心意,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上述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未予宣读,庭审答辩称,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从儿童福利院收养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双方具有收养关系;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十载,双方建立有深厚的亲情关系,被告经常探望父母,尽到了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告已经为母亲养老送终,也要为父亲养老送终,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康某某与张某三人均系西南电力设计院的退休职工,派出所户籍登记为父母与长女关系。现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张某某依据所举三位邻居的询问调查笔录,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的收养关系,酿成本案讼争。庭审中,张某某当庭向本院申请要求与张某进行亲子鉴定,张某在本院释明告知风险后明确表示不愿意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本案经调解无果。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成都儿童福利院及张某户籍流转的合江亭派出所、猛追湾派出所调查张某某与张某是否为收养未果。庭审后,本院又至三人所在单位西南电力设计院、户籍辖区猛追湾街道望平社区、张某某居住所在地成华区东风路18号6栋调查,西南电力设计院退休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及张某某居住所在地的邻居均明确表示据了解张某某与张某是收养关系,二人近年来因房产与保姆问题关系恶化。同时经本院向张某某询问,张某某明确表示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告知其解除收养关系可能带来的不利风险后,张某某明确表示有养老工资及情同亲生女的李氏姐妹照顾,愿意自担风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张某某举出的户口本、工资存折、三份律师询问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原告是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收养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本案对照原、被告的前后陈述,结合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及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特别是本院到相关单位、组织、邻居调查了解的情况,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且之间的养父养女关系为单位、邻居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本案原告张某某现属于年迈的老人,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料,近年来原、被告因为房产与李氏姐妹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自担解除收养关系后的风险,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其正当的要求及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虽然在庭审中最终意见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庭审后本院给予有一定期限要求其采取积极有效方式修好父女关系,争取原告张某某的谅解,但期限届满后并无结果。综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房产与李氏姐妹事宜已经彼此丧失信任,关系难复以往,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的收养关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