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梅、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齐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齐河县华店乡赵井村东路段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赵某甲追尾碰撞,致赵某甲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居民死亡推断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赵某乙、赵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