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恩、刘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224990元,被告就定作物的特定用途、生产工艺、技术标准、管材特点向原告提出具体要求。原告同意按被告上述要求制作管道。双方还就定作物的价款、验收标准、结算期限等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被告加工定做内衬PVC钢筋混凝土企口管612米(306根),共计加工的定作物价款计397188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分批将定作物运至天津市津南区纪庄子污水处理厂第六标段工地,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并使用。合同约定:按照现场实际发生每月进行相应比例的货款支付95%,其余全部货款的5%待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虽经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71880元及利息1767502元(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开庭之日)共计5739382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方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1880元及逾期利息1767502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在枣强县工商局已注册登记的企业---恒润集团安装防腐有限公司;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在枣强县工商局已注册登记的企业---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恒润集团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更名为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四、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定作PVC钢筋混凝土管企口管,数量651米,单价6490元,总金额422499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按照现场实际发生每月进行相应比例的货款支付95%,其余全部货款的5%待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并对技术标准、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共同签署的合同;证据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就原合同供货数量进行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最终确定企口管数为306根;证据六,供货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底,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款为532180元;2013年1月份,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款为1207140元;2013年3月份,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款为856680元;2013年4月份,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款为137588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全部产品金额为3971880元;证据七:2013年8月质量反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质量评价为优良,供货及时,供货周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7日;证据八:建筑业统计发票,证明枣强县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九:逾期付款利息统计,证明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一)、截止2012年12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货总额的95%,即应支付505571元,至本案起诉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逾期付款共558天。505571元×24%(年利率)÷360天×558天=188072元。(二)、截止2013年1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货总额的95%,即应付1146783元,从2013年2月1日至本案起诉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逾期付款共计528天。1146783元×24%(年利率)÷360天×528天=403667元。(三)、截止2013年3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货总额的95%,即813846元,从2013年4月1日至本案起诉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逾期付款468天。813846元×24%(年利率)÷360天×468天=253919元。(四)、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货总额的95%,即1307086元,从2013年5月1日至本案起诉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逾期付款438天。1307086元×24%(年利率)÷360天×438天=381669元.五、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货总额的5%,即198594元,从2013年6月28日至本案起诉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逾期付款380天。198594元×24%(年利率)÷360天×380天=50310元。六、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逾期185天。3971880元×年息24%÷360×185=489865元。逾期利息总计:188072元+403667元+253919元+381669元+50310元+489865元=1767502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名称的由来;对证据四至八,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产品质量合格等,对以上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依据2012年12月份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按年利率9.975%计算利息为宜,超出以上利率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22499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现场实际发生每月进行相应比例的货款支付95%,其余全部货款的5%待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数量进行了变更,实际供货为306根,金额为3971880元。供货周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于2013年8月出具产品质量优良的质量反馈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致纠纷发生。依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9.975%计息至2015年1月20日,逾期利息为734618元。本院认为:原告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的内衬PVC钢筋混凝土管企口管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给付相应的货款,致纠纷发生,应付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71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要求给付相应的价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被告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34618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71880元及利息734618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97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976元,由原告恒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4元,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