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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2号原告温秀。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诉称,2013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孙立忠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车载刘树威)由韩家楼向河曲方向行驶至韩河线14KM+85M下坡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北侧掉到路沟田地里,造成孙立忠、刘树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寨县交警部门认定,孙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树威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赔付孙立忠、刘树威全部损失共计22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孙立忠、刘树威的损失要求给予重新核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孙立忠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车载刘树威)由韩家楼向河曲方向行驶至韩河线14KM+85M下坡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北侧掉到路沟田地里,造成孙立忠、刘树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寨县交警部门认定,孙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树威无责任。原告以祁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所有的晋K×××××、晋K×××××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十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后,孙立忠、刘树威当即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孙立忠伤情为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等症状,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六周;刘树威伤情为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双眼球膜下出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症状,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六周。2014年9月8日,经祁县昭馀镇三合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原告与孙立忠、刘树威就本次事故分别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赔付孙立忠、刘树威各11000元作为了结,现已实际履行。经本院审核,孙立忠的损失有:1、医药费209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3、营养费150元(5天×30元);4、护理费376.3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5天);5、误工费7050元(孙立忠准贺车型A2,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故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即54751元÷365天×47天(5天+42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10224元。刘树威的损失有:1、医药费197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3、营养费150元(5天×30元);4、护理费376.3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5天);5、误工费7050元(刘树威准贺车型A2,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故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即54751元÷365天×47天(5天+42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10097元,以上损失合计:20321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祁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孙立忠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出院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刘树威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出院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温秀为其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应赔偿二伤者的损失计20321元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温秀损失20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温秀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