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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毕重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重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毕重龙。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671493-6),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36050-X),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副楼19楼。法定代表人:车明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原告毕重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重龙之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重龙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鲁K×××××吊车工作时,不慎将裴世永撞伤。2014年1月7日,裴世永将原告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后原告持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到被告处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裴世永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951.45元,护理费2,1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40元,医疗费7,348.32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共计102,785.42元。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可能存在内部相互赔付的比例,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该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鲁K×××××吊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事故中受伤人员是由于吊车在吊桩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引用的交强险条例第44条也不适用本案,因本次事故不是吊车在“通行”时发生的,而是在吊桩作业过程中,因当事人未注意生产安全,受害人被吊桩的货物碰到而发生的,该条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受伤导致骨折,鉴定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评残标准,该评定不合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评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吊车在吊桩工作过程中致使裴世永受伤,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索赔金额,均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内,我公司承保只是商业险,并且也没有原告所述的与交强险之间存在相互赔付比例的问题。所以我公司不需要在商业险比例内予以赔偿。且保险合同条款有约定我公司只承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毕重龙为其所有的鲁K×××××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同时又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付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付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3日晚20时,原告及案外人裴世永等在石岛商港作业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K×××××号起重吊车搬运鱼货向码头移送的过程中,吊桩碰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348.3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裴世永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裴世永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荣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裴世永赔偿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951.45元,护理费2,1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40元,医疗费7,348.32元,鉴定费1,3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给了裴世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理由为本案投保车辆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因此,仅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道路行驶的范围内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即使发生了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也应比照适用该条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威名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原告的损失能否由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三、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予以采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且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涉案事故发生的场所并非公共通行的道路,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应当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所受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合同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赔偿范围,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非交通事故不予赔偿。且根据保险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而我国现在不存在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标准,故该所以GB/T16108-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且(2014)荣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85.4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951.45元,护理费2,1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40元,医疗费7,348.32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毕重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