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全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诚花园*#。负责人:钟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南华街道办事处太阳升社区***室。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全顺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就辽C91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孙岳生驾驶辽C916**号轿车与案外人张巨昌驾驶悬挂辽AJH6**号车相撞,导致孙岳生受伤。由于张巨昌使用其他机动号牌,改变车辆识别代码,改变车身颜色,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张巨昌弃车逃逸,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张巨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岳生无责任。后伤者孙岳生起诉,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奉明赔偿孙岳生41446.71元。再查,申奉明为辽C916**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全顺公司并以全顺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申奉明为孙岳生先行垫付了医药费33331.41元。(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奉明又向孙岳生支付了41446.71元。以上费用,合计74778.12元(33331.41元+41446.7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全顺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地履行各自义务。全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导致司机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对全顺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支付各项保险理赔金74778.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提出全顺公司应举证证明对受害人履行了支付义务之抗辩理由。因全顺公司已当庭提供执行追缴款项收据,载明全顺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对此证据亦予以认可,故对其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提出全顺公司司机在该起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侵权方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中,因肇事方张巨昌使用其他机动号牌、改变车辆识别代码、改变车身颜色,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张巨昌弃车逃逸,全顺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向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提出本案是全顺公司的司机以劳动合同关系起诉车主,由全顺公司承担赔偿,在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属于除外的合同,民事判决由申奉明赔偿孙岳生的实际损失74778.12元,而不是全顺公司赔偿之抗辩理由。因全顺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司机损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执行完毕,而申奉明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全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实际车主履行了支付伤者赔偿的义务后,全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并无不妥,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其该项抗辩也不能成为其拒赔的正当、法定理由。故对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全顺公司支付各项保险理赔金合计74778.12元。如果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全顺公司预交,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在执行前款时加付此款给付全顺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有误。根据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案外人孙岳生以劳动合同为由,诉讼实际车主申奉明,最终判决车主申奉明赔偿其雇佣司机孙岳生74778.12元,而不是全顺公司。本案中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赔偿全顺公司74778.12元显然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实际车主申奉明赔偿其雇佣司机孙岳生后,应向案外第三人张巨昌追偿,不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与全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上诉称实际车主申奉明赔偿其雇佣司机孙岳生后,应向案外第三人张巨昌追偿,不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74778.12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虽然投保车辆无责任,但被保险人全顺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包括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申奉明依照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内容,向受害人即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孙岳生实际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合计74778.12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全顺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74778.12元的责任。故对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虹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