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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光毫、张井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刘贺磊,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勇,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王光毫,农民。被告张井云,农民。被告岳刚生,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王光毫、张井云、岳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毫、张井云、岳刚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光毫于2008年8月31日向我社借款7500元,借款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岳刚生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并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王光毫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1年11月6日向被告岳刚生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至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及罚息13374.81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王光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光毫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45‰,被告岳刚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撤回了对被告张井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光毫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75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光毫,被告王光毫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光毫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岳刚生为被告王光毫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岳刚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12.45‰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12.45‰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岳刚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被告王光毫、岳刚生共同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