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市江东甬城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江东甬城之夜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负责人:陈恩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秀丽,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甬城之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法定代表人:虞定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江东甬城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秀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ktv室内装潢工程进行施工,工期100天,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28日。工程总价6000000元,验收合格后10个月内被告全额付清工程余款1200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束后不按付款方式付款的,每超过一天,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0元(按每天应付款金额的1%,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2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保全担保费变更为400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甬城之夜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无异议,并愿意支付,但原告需要补足前期所有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案500000元的工程款系质量保修金,原告曾承诺2014年8月才收款。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即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也只应从2014年8月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1200元、担保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发票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担保合同、两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被告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ktv室内装潢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100日历天,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28日,工程总价600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e、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商一致的付款方式付款:1.施工期间由于工程款不到位造成的工期延误,得工期顺延,每超一天,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1%;2、工程结束后不按付款方式付款的,每超一天,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单位尚欠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ktv室内装潢工程款伍拾万元正。欠款单位:宁波市江东甬城之夜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人:虞定根董事长。2014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并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延支付,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双方合同标的、履行情况等,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甬城之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576元,减半收取7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8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甬城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