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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德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德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西内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启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泽友,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德良,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务农,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德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雨,被告邓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邓德良未经原告知晓到原告承建的赤水市红军大道金水湾工地务工,由实际施工人安排从事带班工作。同年9月4日8时许,被告邓德良在金水湾工地与工友姚安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致被告邓德良受伤,经诊断为邓德良右肱骨内侧踝撕脱骨折。认定为轻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姚安维被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邓德良要求被告人姚安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8,076.00元。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姚安维当庭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邓德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3,500.00元,被告人姚安维故意伤害一案审结后,被告邓德良又于2013年6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德良系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裁定原告给付被告邓德良工伤赔偿100,420.00元,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时错误,致使原告不服裁定依法享有的诉讼权无法实现。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在姚安维故意伤害一案中赔偿,如果原告赔偿后向侵权人姚安维追偿,最终责任人姚安维就会重复赔偿,这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姚安维已赔费用应予扣除。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邓德良工资6,000.00元/月缺乏证据,裁决显失公平。因此,要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等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时错误,致使原告不服裁定依法享有的诉讼权无法实现;2、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被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等费,被告已在姚安维故意伤害案中获得了赔偿。3、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6,000.00元缺乏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显失公平。4、原告单位2013年7月至10月工资表及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员工的工资收入月平均约2,000.00元;5、刘清洪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刘清洪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刘清洪的证言认定被告每月工资6,000.00元缺乏依据。被告邓德良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与侵权人姚安维所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姚安维所赔偿的损失不能在该案中抵扣。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邓德良到原告承建的赤水市红军大道金水湾工地务工,由实际施工人安排从事带班工作。同年9月4日8时许,被告邓德良在原告金水湾工地与工友姚安维发生争执,继而抓打,致被告邓德良受伤,经诊断:邓德良右肱骨内侧踝撕脱骨折,认定为轻伤。姚安维被检察院以故意伤害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德良,经法院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德良与被告人姚安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安维当庭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邓德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3,500.00元,被告人姚安维故意伤害一案审结后,被告邓德良于2013年11月14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201324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邓德良为十级伤残。同期,邓德良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德良系工伤。2014年9月13日,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邓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住宿费8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共计工伤赔偿100,420.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被告工伤等级重新鉴定,被告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上列证据和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厘清的问题,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邓德良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被告邓德良在原告金水湾工地与另一管理人姚安维因工作产生斗殴,在斗殴中受伤致残。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邓德良因工受伤。原告对此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能用司法审判权评鉴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行政权作出的业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被告邓德良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邓德良能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邓德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姚安维侵权造成劳动者邓德良人身损害,且构成工伤。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邓德良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姚安维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邓德良有权向侵权人姚安维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邓德良与用人单位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邓德良有权向用人单位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且互不排斥。劳动者邓德良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人身侵权的受害人身份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身份。基于双重主体身份,邓德良有权向侵权人姚安维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城乡建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三、被告邓德良应享受那些工伤待遇的问题,被告邓德良所受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被告鉴定为工伤十级,且于2014年1月22日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邓德良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限工资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由于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邓德良上列工伤保险待遇。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上列工伤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被告邓德良本人工资问题,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认定邓德良本人工资6,000.00元/月,仅有工友刘清洪的证言,缺乏工资发放依据、完税凭据等证据相印证,且与原告所提供公司同期员工月平均工资2,000.00元相差较大,故应予更正。参照《2013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38,733.00元/年的收入标准作为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宜。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邓德良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594.25元(38,733.00元/年÷12月×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366.50元(38,733.00元/年÷12月×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00元(3,550.00元/月×3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650.00元(3,550.00元/年×3月)以及被告赴遵义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2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200.00元,共计64,380.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德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邓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9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6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66.50元、鉴定费32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200.00元,共计64,38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定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吉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