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力显诉被告邵校、马颖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显,邵校,马颖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马力显,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西平,女,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校,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马颖博,女,1988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马力显与被告邵校、马颖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西平、李章顺,被告马颖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显诉称,原告与被告马颖博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马颖博得知原告买了台立式空调时,就找到原告说明被告夫妻没有空调,要求借用原告所购空调进行使用,半年即还。原告考虑到是亲属关系,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所以,原告当天就将所购空调由销售方到被告进行安装使用,暂缓二被告所用之急。然而,二被告半年后却不返还原告空调。另外,二被告在其客厅取暖又借用了原告取暖炉1套,至今也未还。二被告的失信行为,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在被告邵校处原告格力50型立式空调一台,取暖炉一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颖博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二被告系从原告处借的空调,借条系被告马颖博书写和签名,写借条时被告邵校也在,当时约定空调系借给二被告,半年归还,空调应不损害。2014年4月21日,因为被告邵校逼被告马颖博离婚,双方感情产生不和,被告马颖博回到娘家,在被告马颖博离开前,空调和取暖炉都在被告邵校家。做人要讲诚信,说半年还就应半年还,被告马颖博同意返还给原告。被告邵校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力显与被告马颖博系父女关系,被告邵校、马颖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马颖博起诉与被告邵校离婚,在审理过程中,马颖博申请勘验财产,2014年5月8日,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邵校处有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取暖炉一套,在场人邵校姐姐邵媛媛无法确定上述物品归属。2014年5月30日,被告马颖博撤回起诉,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取暖炉一套,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被告邵校也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无法查明,对其主张物品的权属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力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马力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鹏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