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5)清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陕K996**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81Km+600m处,撞在前方同方向公路东侧停放的陕K884**、陕KR6**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陕K996**车乘员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陕K884**重型半挂车上乘员刘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巩峰承担次要责任,惠某、刘建民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建民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巩峰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夜间驾驶车辆车速快、观察不周、加之路面湿滑,临危措施不当,引发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