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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火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同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余某(已判决)驾驶浙k×××××小轿车从龙游往江西方向行驶。途中,曹某某与余某先后利用购买来的150××××7405手机号码拨打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犯人王现良的妻子卢某及犯人李政强父亲李某乙的电话,曹某某谎称自己是浙江省第三监狱的民警,犯人王现良、李政强办理假释、缓刑需要交钱,让卢某、李某乙将钱汇到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62×××12,户名黄文)。卢某于当日将5050元汇到了该账户内。李某乙通过儿子李某甲将5000元汇入该账户。同月29日,卢某再次接到150××××7405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称还需要交钱,卢某将3800元汇入到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62×××55,户名黄文)。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李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查询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及转账单、通话清单、发还清单、罪犯监舍名单、借车合同、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及出所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本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财达1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二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