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2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银荣公寓319房,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经鉴定,上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鼠标共价值3274元人民币。2014年11月4日,民警在花都区炭步镇银荣公寓319房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在被告人刘某甲亲属的住处起获上述被盗窃的电脑和鼠标。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花价鉴(赃)(2014)9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及对被盗物品的指认,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对赃物、作案地点的指认,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剑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