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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9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区金山卫镇御景龙庭185号某某室,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叶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