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志豪与姚善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豪,姚善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朱志豪。法定监护人朱伟生法定代理人朱伟生(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孙云秀(系原告母亲),女,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姚善青。原告朱志豪与被告姚善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豪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姚善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豪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在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南舍村四组东西水泥路刘凤哥家东侧,被告姚善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不象”变型拖拉机由西向南倒车,遇朱伟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朱志豪)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姚善青未能查明车后情况,双方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志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到淮安区茭陵乡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等治疗。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伤情经过淮安区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51220.69元。被告姚善青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我开的四不像拖拉机和朱伟生开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他车上载了两个小孩。原告让我赔偿5万多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1时,在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南舍村四组东西水泥路刘凤哥家东侧,被告姚善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不象”变型拖拉机由西向南倒车,遇朱伟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朱志豪)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姚善青未能查明车后情况,双方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志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现场报警,朱伟生于同年7月21日到淮安区交巡警大队事故科报警要求处理。2014年8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证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涟水医院等检查治疗。被告向原告垫付3436.44元(涟水医院医疗费861.44元+楚州医院医疗费75元+2500元)。2014年10月13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朱志豪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胫骨折被鉴定人朱志豪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累及骺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营养期限评估:被鉴定人朱志豪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姚善青未为其所有的“四不象”变型拖拉机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姚善青未依法为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姚善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124.69元(其中被告垫付),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89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结合鉴定结论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结合鉴定结论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6330.6元,因被告已经垫付3436.4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428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善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志豪42894.2元。;二、驳回原告朱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54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朱志豪负担104元,由被告姚善青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 国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开欢邱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