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子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子翔,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子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子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子翔至本区XX街道XX路XX号南京XX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先后5次盗窃该公司的镀银铜导体50余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100余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朱子翔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子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采购定单、材料统计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子翔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子翔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朱子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朱子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朱子翔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关于被告人朱子翔提出的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侦查机关调查未能查证属实,故对其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子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朱子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XX通讯实业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