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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韦泽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泽明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执字第39号罪犯韦泽明,男,1965年1月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文盲,农民。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泽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与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85885元。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人韦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韦泽明于2012年10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韦泽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泽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韦泽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22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韦泽明应与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85885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赔偿人民币2571元。东方市民政局、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东方市××镇人民政府、东方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东方市司法局××司法所、东方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书,证明该犯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该犯在服刑考核期间在狱内消费月均人民币29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证明书及消费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泽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仅缴纳赔偿款个人部分的22%,其余部分及连带赔偿责任未履行,执行机关已从减刑幅度中相应扣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泽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茂明审判员  邢 军审判员  黄茂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扬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