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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渭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甘肃某公司诉被告冀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X有限公司,冀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渭初字第482号原告甘肃X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X,男,汉族,甘肃X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冀X,女,汉族,原甘肃X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冀X之夫),男,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甘肃X有限公司与被告冀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X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凌晨2:00,河北住宿客人刘X(男,1980年出生)到宾馆(原告)住宿,当时总台服务员冀X(被告)在宾馆有空客房的情况下,给客人告之没有房间,客房已住满。拒不给刘X登记房间且态度十分恶劣。刘X投诉到宾馆(原告),原告查看监控录像后,及时和刘X取得联系,确认情况属实。冀X(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7元(标准间房费179元*3间=537元)。根据规定2013年2月23日原告将冀X(被告)从总台服务员调离,另行给予安排工作到楼层当服务员,而冀X(被告)既不来上班,也不请假,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却态度蛮横,拒不认错。原告本意是以教育为主,没有想到被告歪曲事实,既不上班,也不请假,将原告的善意行为理解为软弱可欺,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来上班,随意旷工,原告就没有义务给被告发工资,不劳动者没有工资是天经地义的事,是符合劳动法的。所以原告根据《甘肃X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考勤及请销假的管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冀X(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将养老关系转移到她指定的单位,致使原告不能及时给予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原告认为不能领取失业金保险金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不负有支付义务。2013年2月份工资我单位已发放给被告,因我单位是提前预支工资,被告应退还在2013年2月份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资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8940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48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1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拒绝给客人登记房间造成的经济损失537元(标准间房费179元*3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涉及两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本案系终局裁决,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应依法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X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甘肃X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鑫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