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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S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仕望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仕望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S1998号原告仕望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ANGHUA。委托代理人耿海霞,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原告仕望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华(WANGHUA)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WANGHU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望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美元5万元,由其股东日本CanningProfessional株式会社缴付。被告担任原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有证照印章。后日本CanningProfessional株式会社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决议,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解聘被告担任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聘任KONISHIANNE为原告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行使日常经营管理职责。后股东通知被告返还原告公司所有的证照及印章,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银行开户证明、公章及财务章。被告王华(WANGHUA)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公司制定章程,确认其投资方为日本CanningProfessional株式会社,并确认原告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投资者委派,任期为三年。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原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同年9月,日本CanningProfessional株式会社的董事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告辞去原告公司董事一职,并返还所有公司证照印章。同日,被告回复,在其收到相关付款前,不会讨论任何事。审理中,原告提交:1、2012年1月3日,日本CanningProfessional株式会社制作的董事会议记录,决定在中国上海设立“仕望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并委派被告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在注册原告公司的相关文件上签字。2、2012年1月5日,被告作为日本CanningProfessional株式会社的代表,与案外人上海若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委托后者办理原告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3、2012年10月,日本CanningProfessional株式会社制作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派书》,免去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一职。4、2013年1月31日,日本CanningProfessional株式会社的股东决议,称被告未移交原告公司的证照和公章,并协助原告向当地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决定向其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上海若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进行调查,其称,其注册好原告公司后,将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银行开户证明、公章及财务章均交给了被告的妹妹王某。并称,在原告公司设立后,其曾协助报过两个月的税,由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故都是零报税。为此,娄某某提交了有关原告诉称证照材料的签收凭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王某系被告的妹妹,并提交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资料、章程、电子邮件、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国籍为日本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经查,本案系返还公司证照纠纷,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在我国,故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持有了公司的相关证照及印章。而之后原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已作出相关决议,撤销被告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相关证照及印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华(WANGHU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仕望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银行开户证明、公章及财务章。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嘉骏审判员  翁成方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