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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同文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同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铁岭市西丰县人,小学文化,2011年10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岩,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文及辩护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同文经营辽阳市白塔区□□□□海盐经销处期间,在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营口等地以每吨500元的价格私自购进□□□□牌加碘日晒盐1960袋,共98吨。并以每吨700元的价格销售65.65吨,销售金额48055元,获利13736元,剩余未销售的盐被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刘同文主动到案。被告人刘同文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同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销售食盐给□□□□业户的批发行为,有证据的应认定为19吨,被告人购进的98吨食盐,不能认定是全部用于批发,有证据的批发部分,不够犯罪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同文经营辽阳市白塔区□□□□海盐经销处期间,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营口等地以每吨500元的价格私自购进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加碘日晒盐1960袋,共98吨。并以每吨700元的价格向□□□□大市场内的干调店等处销售食盐65.6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8055元,获利人民币13736元,剩余未销售的29.35吨食盐被依法扣押。经辽宁省盐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刘同文所购进的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加碘日晒盐符合日晒盐标准要求。案发后,被告人刘同文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同文供述,证明2014年,我通过朋友从大连复州湾购进□□□□牌加碘日晒盐48吨,960袋;在营口购进□□□□牌加碘日晒盐50吨,1000袋。大部分销售给□□□□大市场内部,现在还剩587袋。辽阳盐业公司的食用盐进货价格太贵,而且不供应我食用盐,为了继续做生意就私自从外市进食盐了。我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我一直在办,上面不给我办。2、证人钟XX证言,证明我在辽阳市白塔区□□□□海盐经销处工作,我记得不在辽阳盐业公司进的加碘日晒盐是二次,□□□□次进50吨,1000袋;第二次进48吨,960袋,手记账上有记录。销售多少手记账上有,多数销售给□□□□大市场院内的干调料店和铧子监狱,每吨挣多少钱我不知道,约80多元。3、证人李XX证言,证明我是盛州干鲜批发部的经营者,从2014年3月开始在辽阳市白塔区□□□□海盐经销处进盐,约进100多袋,多数销售到周边的小卖店。4、证人王XX证言,证明我和关杰贤在□□□□经营合利干调批发部,从2013年开始在辽阳市白塔区□□□□海盐经销处进盐,约进60多袋,多数销售到周边农贸市场了。5、证人刘XX证言,证明我家在□□□□经营喜良干调批发商行,从2014年春天开始在辽阳市白塔区□□□□海盐经销处进盐,约进60多袋,多数销售到周边的农贸市场等零散商户。6、证人于X证言,证明我在□□□□经营于X干鲜调料经销店,从2014年3月开始在□□海盐经销处进盐,约进120多袋。7、证人赵XX证言,证明我负责辽阳市□□□□监狱的食材采购,2013年3月至8月在□□大市场内的□□□□海盐经销处进盐,进了约4吨。8、手记账复印件、发票,证明刘同文所进食盐及销售情况。9、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牌加碘日晒盐587袋,存放于辽阳市盐业公司。10、光盘、照片,证明扣押物品及存放的情况。11、检验报告,证明刘同文所进盐符合日晒盐标准要求。12、证明,证明辽宁省盐务管理局未给辽阳市白塔区□□□□海盐经销处办理过食盐批发许可证。刘同文2014年没有从辽阳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过加碘日晒盐。1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辽阳市白塔区□□□□海盐经销处机构类型是个体,经营者是刘同文。14、户籍证明,证明刘同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15、情况说明,证明因部分购买人信息不全,无法确定购买人。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刘同文2011年10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17、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1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文从异地购进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文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同文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批发行为,有证据证明的应认定为19吨,不够犯罪的标准。经查,被告人刘同文没有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取得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而其非法从异地购进食盐98吨用于销售,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已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同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同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的29.35吨食盐依法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同文的刑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 飞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