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彦、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彦;刘静;刘浩;王济雪;赵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李秀彦,农民。被告刘静,农民。被告刘浩,农民。被告王济雪,农民。被告赵松,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彦、刘静、刘浩、王济雪、赵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彦、刘静、刘浩、王济雪、赵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由刘浩、赵松提供担保李秀彦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保证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进保温材料,利率执行9.29333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刘静系借款人李秀彦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济雪系刘浩之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70039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彦、刘静、刘浩、王济雪、赵松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彦与被告刘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浩与被告王济雪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秀彦与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进保温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用途进保温材料,利率执行9.293333‰。同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浩、赵松分别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李秀彦的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秀彦之妻刘静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写明:“本人与李秀彦(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李秀彦(借款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你信用社借款伍万元,本人是清楚的,该笔借款用于我们进保温材料需要,本人愿意就该笔借款与李秀彦(借款人)共同向你信用社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浩之妻王济雪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写明:“李秀彦(借款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你信用社借款伍万元,由刘浩担保,本人与刘浩系夫妻关系,本人愿意就该笔借款与刘浩共同向你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秀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彦、刘静至今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公告进行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催收公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彦由被告刘浩、赵松提供担保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5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秀彦之妻刘静同意与李秀彦承担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秀彦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秀彦、刘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李秀彦、刘静至今未按约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浩、赵松为李秀彦的借款提供担保,刘浩之妻王济雪同意与刘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刘浩、王济雪、赵松对李秀彦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浩、王济雪、赵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彦、刘静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彦、刘静共同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39元,共计700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浩、王济雪、赵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浩、王济雪、赵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秀彦、刘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秀彦、刘静共同负担,被告刘浩、王济雪、赵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艾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