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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国庆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重龙镇船城商场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曹某。二、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重龙镇鼓楼坝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曹某。随后公安民警从曹某身上查获王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净重0.08克。三、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联系唐某(另案处理)购买200元毒品冰毒。遂唐某打电话喊被告人王某某送200元毒品冰毒。王某某向一个绰号“聪聪”的联系购买冰毒后,与“聪聪”在本县水南镇倒石桥“红苹果网吧”外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张某、唐某。唐某从中扣留了一部分准备自己吸食。2014年10月18日凌晨,公安民警从唐某身上查获其扣留的毒品冰毒0.28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唐某、张某、杨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系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