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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崇忠诉徐春期、李定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崇忠,徐春期,李定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5号原告钟崇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新春,男,汉族。被告徐春期,男,汉族。被告李定胜,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崇忠诉被告徐春期、李定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李定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4时40分,原告驾驶粤BW5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至G205线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高速出入口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徐春期驾驶的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次,共住院21天,由于伤情严重,已做了多处皮肤裂伤缝合术和股骨固定术等多项手术,花费医疗费152612.43元。原告受伤前在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做司机,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请假护理。2014年12月12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面部整容费为24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203577.7元(由交强险内先赔偿),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李定胜身份证、被告徐春期驾驶证、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保险单复印件3份;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各2份;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7份;7、各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8、证明复印件1份;9、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鄂L148**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粤P06**挂号车在我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法定分项赔偿原则计算后,不足部分我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鄂L148**号车的行驶证,无法确认该车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年审以及该车是否可以牵引别的车辆,原告应当提供该车的行驶证供法院核实,如果该车没有进行年审或该车不具有牵引车的资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免责。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时不成熟。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拆除内固定,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我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而且整容费用标准过高,原告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才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瓜熟蒂落标准80元/天计算。5、对于营养费,原告仅住院21天,请求6000元营养费过高。6、对于鉴定费,由于我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且该费用为原告举证产生的间接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7、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达到120元/天,我司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计算。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我司不认同原告的鉴定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有异议。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待鉴定时机成熟再作出鉴定意见后再另行主张。即使按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由于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超过6000元。10、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6日,因此按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四、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定胜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春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证据3缺少牵引车行驶证,无法确认该车是否具备牵引车的资格,以及该车是否进行了年审,也没有提供驾驶人徐春期的体检回执;2、证据4保单只有3份,挂车没有交强险;3、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应该剔除非医保费用进行核算;4、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未能得到有效证明;6、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定胜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春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证据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交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4,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不影响该组证据的效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证据6、9、10、11,这四组证据在来源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这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4时40分,原告驾驶粤BW5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至G205线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高速出入口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徐春期驾驶的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441322(2014)第TM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崇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春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诊断为(含病理诊断):1、前额部头皮撕脱伤;2、左颞枕部头皮裂伤;3、右肺尖创伤性气胸;4、右侧第1后肋骨折;5、右肾小结石;6、左肾周血肿;7、右尺骨鹰嘴骨折;8、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腓骨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挫伤;11、右内踝骨折;12、右后踝骨折;13、右足内侧楔骨骨折;14、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两月后返院拆下胫腓螺钉,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骨科、神经外科、心胸外科、泌尿外科等专科随诊,定期复查;3、全休叁月,患肢避免负重叁月,扶拐行走叁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注意陪护、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诊断为(含病理诊断):1、右三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术后;2、右股骨、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2、专科随诊,定期复查;3、保持伤口干洁,定期换药,待伤口愈合后拆线;4、全休壹月,患肢避免负重壹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注意陪护、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52612.4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2日自行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钟崇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钟崇忠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构成玖级伤残。被鉴定人钟崇忠右肘关节内骨折伴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钟崇忠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7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钟崇忠面部瘢痕整容费评估为248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均是被告李定胜,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未对事故进行理赔。又查,原告是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XX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工作,职务为司机。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儿子钟颖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钟可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胡祝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一弟弟钟孝仪、一妹妹钟彩梅,共三兄妹。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TM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外,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原告请求其相关赔偿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原告并未拆除内固定,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52612.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4979.99元(52574元/年÷365天×104天,按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104天);5、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227190.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0275.47元,其中原告儿子钟颖昊27841.97元(24105.6元/年×11年×21%÷2),原告父亲钟可峰28685.66元(24105.6元/年×17年×21%÷3),原告母亲胡祝英33747.84元(24105.6元/年×20年×21%÷3)】;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8、后续治疗费41800元(17000元+24800元,为减少诉讼成本以及案件诉累,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468282.43元。其中医疗费1526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1800元,共199512.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对于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979.99元、残疾赔偿金22719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268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348282.43元【(199512.43元-10000元)+(268770元-1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2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4484.73元(348282.43元×30%)。被告徐春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崇忠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鄂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2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崇忠的损失104484.73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4元(全额缓交),由原告钟崇忠负担137元,被告徐春期、李定胜负担21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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