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蔡圣波与林纪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圣波,林纪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83号原告蔡圣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蔡一威。被告林纪豹。原告蔡圣波与被告林纪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纪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圣波起诉称:被告林纪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和5月29日向原告蔡圣波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纪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纪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蔡圣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四、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林纪豹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纪豹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圣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纪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纪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和5月29日向原告蔡圣波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合计1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交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纪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圣波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纪豹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