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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艳英与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林艳英,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佟增贵,男,1953年1月2日出生,住营口市。被告王杰,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大石桥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吕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艳英与被告王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增贵、第一被告王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英诉称:2013年9月22日8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辽HXXX**号车行驶至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内将骑自行车的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踝关节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四肢擦皮伤,花医药费11,648.97元、门诊费435.60元。事后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XX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因与各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756.57元,并由各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王杰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8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辽HXXX**号轿车行驶至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内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形成一起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9天,花医药费12,084.57元。第一被告为其垫付4,500.00元。经诊断原告右踝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关节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四肢擦皮伤。该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居住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江村,受伤前在营口昊威铁水脱硫剂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佟丽坤护理,佟丽坤居住在大石桥市红远里,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2,000.00元,没有交通票据。衣物损失2,000.00元,没有购物发票,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X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复印件)、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的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清单、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在营口昊威铁水脱硫剂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应该比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00元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600.00元酌情赔付。原告的衣物损失因无购物发票又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可按1,000.00元酌情赔付。辽HX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辽HXXX**号轿车从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艳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441.00元。二、被告王杰赔偿原告林艳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7.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第一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