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田秀平、王建勋、梁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田秀平,王建勋,梁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23号。负责人赵军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田秀平,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勋,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梁云鹏,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田秀平、王建勋、梁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霞、被告田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勋、梁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田秀平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由被告王建勋、梁云鹏担保。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田秀平未归还借款,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和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秀平偿还贷款本金36683.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2908.05元),要求被告王建勋、梁云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田秀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5.3%,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将8万元支付田秀平账户;3、2015年1月29日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田秀平欠款36683.80元。被告田秀平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数额属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被告田秀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建勋、梁云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甲方)与田秀平(乙方)、梁云鹏(丙方)、王建勋(丁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田秀平由保证人梁云鹏、王建勋担保在甲方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当日,原告向田秀平发放贷款80000元,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后田秀平按合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田秀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83.8元及利息12908.05元,且至今未还款。被告梁云鹏、王建勋亦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所签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秀平发放贷款8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秀平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和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下余借款3668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梁云鹏、王建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应对田秀平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八角及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一万二千九百零八元五分,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加收50%计息;二、被告王建勋、梁云鹏对被告田秀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一元,由被告田秀平、王建勋、梁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