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湖北东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湖北东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下堡坪村1组。法定代表人韩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维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楼子河村。法定代表人闫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东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灵公司”)诉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灵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核桃种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种苗。双方对种苗的数量、质量、单价、总价及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均无争议,双方也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书面和派人催要无果。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许诺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仍一分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743142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东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43142元,并许诺该欠款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科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东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科泰公司在原告东灵公司购买核桃种苗,原告向被告交付种苗后,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2月9日,被告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湖北东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40640元,截止2014年12月底利息102502元,合计欠款743142元,大写柒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贰元。该欠款定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科泰公司向原告东灵公司就下欠货款出具欠条,双方对下欠货款的事实、货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科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东灵公司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743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泰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东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3142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东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啸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