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维诉被告冯云龙、乔茂梅、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冯云龙,乔茂梅,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姜维,农民。被告:冯云龙,农民。被告:乔茂梅,农民。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邵庄开发区曹邵路口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冯云龙。被告: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住所地:曹县邵庄镇王集村。法定代表人:乔茂勋。被告:乔茂勋,农民。被告:张秋香,农民。被告:高岭,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维诉被告冯云龙、乔茂梅、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日查封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办公用房6间、注塑机5台及被告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一宗。2015年2月4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斌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办公用房6间、注塑机5台的查封。申请人刘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设备抵债协议书》一份;2、曹县公证处(2014)曹证民字第801号《公证书》一份,3、财产交付证明书一份及资产清单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达成设备抵债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公正,次日进行了财产交付。4、2014年12月2日,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厂房、办公室平房、院墙所有权转让给申请人人刘斌。另外,本院调取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龙证言,冯云龙证言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原告姜维对申请人刘斌的查封异议申请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不动产转让应当办理登记,申请人没有提供办理登记事项的相关证据;2、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抵债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属于一种加强了的证据,而非生效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原告姜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斌与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云龙共签订两份抵债协议,其中《设备抵债协议》涉及的机器设备属于动产,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对协议已予公正,并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并非本案审查内容。另外,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的办公室用房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该办公用房的转让没有进行相关登记,不具有物权转让的公示效力。综上,申请人刘斌请求解除对5台注塑机的查封,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请求解除对6间办公用房的查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5台注塑机的查封。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谢京东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