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芬与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组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芬。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培庆。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组委会。代表人:陈阿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原告李芬与被告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组委会(以下简称燕湾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芬起诉称:原告李芬系三被告所辖村民。被告燕湾小组的房屋、土地于2010年底开始陆续被征收,并于2014年6月15日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人,但剥夺了原告李芬应得的款项。原告李芬认为,农村房屋、土地被征收后发放的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能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李芬作为被告燕湾小组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同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故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等8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燕湾小组支付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在内的款项共80000元,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三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芬的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奉口村燕湾组2012年度分配表和奉口村燕湾组2014年度分配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芬所在组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情况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芬是被告燕湾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事实。三被告答辩称:原告李芬所述被告燕湾小组的土地于2010年底陆续被征收不是事实,陆续发放的款项中很大一部分是土地租用款、青苗补助款、农作物抱损款、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在得知被告燕湾小组的土地即将要被征收后,被告燕湾小组成员黄小琴的儿子以欺骗的方式将原告李芬的户籍迁入户,并以本人和原告李芬的名义承诺:“组里的分配待遇不享受,但国家的一切待遇要享受。”原告李芬迁移户籍后,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生产、生活并不在被告燕湾小组,因此,其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被告燕湾小组的成员,不应享受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三被告未出示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李芬出示的证据,三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李芬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编号为2014年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相对应的杭土资余(安)(2014)165、167、170号三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已经本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58号案件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因原告李芬无证据证明原件在三被告处的事实,因此,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原告李芬的户籍从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迁入被告燕湾小组的黄小琴户,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李芬因在被告燕湾小组于2013年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中未获分配,而向本院起诉。根据本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芬已取得被告燕湾小组成员资格。2014年5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2014年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又对被告燕湾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了杭土资余(安)(2014)165号、167号和170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次土地被征收后,被告燕湾小组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老干部老党员会议以及组委会讨论,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该组成员人均可分得补偿款48513元,但对原告李芬未予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李芬属被告燕湾小组的成员这一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有权享受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小组成员待遇。被告燕湾小组在本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对原告李芬进行分配,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的管理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行使了管理、组织和支配的权力,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芬要求被告燕湾小组支付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在内的款项共80000元,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燕湾小组此次分配的款项金额为80000元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款项中还包括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李芬在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还应当获得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同时,因三被告自认本次分配的款项为土地征收补偿款,金额为48513元,故对原告李芬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组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芬土地征收补偿款48513元;二、被告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芬负担354元;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组委会负担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