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14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2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HYY***的摩托车(未定期检验),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大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郑某根驾驶的车牌为苏HYK***的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根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根、郑某柱、陈某波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此次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