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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斯柯照明有限公司与季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斯柯照明有限公司,季腾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嘉兴市斯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广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斯凌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燕,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腾波。原告嘉兴市斯柯照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2236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腾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照明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照明材料。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23663元整,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尾款在2014年12月月底前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223663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23663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参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但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有误,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46.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腾波支付原告嘉兴市斯柯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23663元、逾期付款利息446.10元(利息暂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6%,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斯柯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嘉兴市斯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季腾波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