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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久凌与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久凌,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邵久凌,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70********。委托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8号紫晶城二期A区206楼。法定代表人:陈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乾,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久凌与被告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泽物业服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久凌的委托代理人葛增荣、被告广泽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久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购买广泽紫晶城小区45号楼3单元607室住宅,于2014年3月装修完毕并入住。进入2014年6月之后,由于单元的下水道堵塞,从阳台的地漏往室内泛水,已经连续一个月的时间,导致室内装修严重受损,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作为物业的管理部门,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下水道堵塞,在问题出现后,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在20多天内只要外面下雨,屋里就漏水、泛水,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被告广泽物业服务公司辩称:1、被告广泽物业服务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进行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主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邵久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告屋内装修因漏水受损;2、会议纪要1份,证明广泽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漏水没有排查,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网上调取的2014年6、7月天气情况,证明2014年6、7月共下雨20多次;4、光盘1张,证明原告屋里物品损失情况。被告广泽物业服务公司对原告邵久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物品损失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物品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广泽物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会议纪要1份,证明:1)广泽物业服务公司在漏水事故发生后,积极的组织各方业主寻求解决问题途径,后广泽物业服务公司对漏点查明后,进行补救,尽到了管理义务;2)几家业主对私自改造管道予以认可,只是对原告的损失及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欲寻求鉴定部门来判定因果关系,区分责任。原告邵久凌对被告广泽物业服务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会议纪要是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后,原告要求召开的,而且被告也没有控制漏水水源,在本次会议召开后,原告房屋仍在漏水、返水,因此���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被告也没有找相关部门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实际上漏水是因为从三楼往上返水,可以看出是管线堵塞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审查认为,对原告邵久凌所举证据1-4、被告广泽物业服务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邵久凌购买位于吉林市广泽紫晶城小区45号楼3单元607室房屋。2014年邵久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将房屋客厅外墙拆除,在露天阳台外侧,重新砌置外墙,将设计用途为室外的部分面积圈至为室内,同时亦将原露天阳台中下水管线封至墙内。2014年6月至7月间,该下水管线漏水,将邵久凌室内物品浸泡。广泽物业服务公司系邵久凌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2014年7月,邵久凌向本院起诉,要求广泽物业服务公司赔偿因露台下水管线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本院认为,邵久凌擅自将自己位于吉林市广泽紫晶城小区45号楼3单元607室房屋客厅外墙拆除并在露天阳台外侧重新砌置外墙,将原本位于露天阳台的下水管线圈至为室内,改变房屋设计结构,且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其行为阻碍了广泽物业服务公司对下水管线的管理。同时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管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时,邵久凌明确表示不要求申请鉴定,此种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邵久凌家中露天阳台中下水管线漏水系因广泽物业服务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所致,故对邵久凌要求广泽物业服务公司赔偿因下水管线漏水将其家中物品浸泡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久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邵久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