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侯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侯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李宝华,武汉长航集团汉英船厂医务室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军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磊,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江大厦4楼。负责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密(特别授权代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宝华诉被告侯磊、武汉市公安局、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李宝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武汉市公安局、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的起诉。2014年9月24日被告侯磊向本院申请就原告李宝华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华、被告侯磊、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艾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华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侯磊驾驶鄂0A30**号雅阁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球场街上行车站附近与原告李宝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宝华受伤。经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华无责。原告李宝华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62天。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240日,护理时间为90天。鄂0A3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宝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17,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侯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侯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宝华垫付了门诊医疗费611元、住院医疗费7,870元和护理费6,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照票据的金额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按新的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原告李宝华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的误工费,并且原告李宝华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阳光财保对于原告李宝华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为原告李宝华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侯磊驾驶鄂0A30**号雅阁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球场街上行车站附近,与李宝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宝华受伤。2013年12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华无责。2014年12月18日李宝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1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29日李宝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162天,用去医疗费33,170.84元。上述医疗费中侯磊垫付门诊医疗费611元、住院医疗费7,870元,阳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宝华自行支付15,300.84元。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3日李宝华复查用去医疗费5,609元。侯磊为李宝华支付了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计116天的住院护理费6,300元。2014年8月1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李宝华的申请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宝华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人民币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由李宝华自行支付。由于侯磊对李宝华庭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宝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治疗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算)。另查明:鄂0A30**号雅阁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武汉市公安局,实际由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使用,该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24日李宝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武汉市公安局、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的起诉。李宝华明确表示放弃对武汉市公安局、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主张赔偿的权利。还查明:李宝华系城镇居民,其当庭自述系武汉长航集团汉英船厂医务室退休员工。李宝华受伤前在武汉同医堂药房有限公司工作,但李宝华未能提交武汉同医堂药房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工资明细或原始财务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宝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被告侯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刷卡凭证、护理费收据、护理合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庭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宝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华无责。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李宝华明确表示不向武汉市公安局、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主张赔偿,并申请撤回对武汉市公安局、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的起诉,且被告侯磊愿意承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首先应当由鄂0A30**号雅阁小型轿车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侯磊赔偿。关于被告侯磊请求将其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李宝华的伤情以本院依法委托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宝华造成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39,390.8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垫付10,000元,被告侯磊垫付8,48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162天×15元);4、营养费酌定为2,43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李宝华的伤残等级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由于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但被告侯磊为原告李宝华垫付了住院期间116天的护理费6,300元,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6,300元为准;7、误工费由于原告李宝华提交了其受伤前有工作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宝华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金额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2,825.9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酌定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共计115,288.74元。由于被告阳光财保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还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共计赔偿105,288.74元,其中向被告侯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781元,向原告李宝华赔偿90,507.74元(105,288.74元-14,781元)。原告李宝华自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侯磊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李宝华支付的鉴定费直接从保险公司向被告侯磊的返款中扣减支付。故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李宝华赔偿91,807.74元(90,507.74元+1,300元),向被告侯磊返还13,481元(14,781元-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宝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1,807.7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侯磊返还垫付款13,481元;三、驳回原告李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邮寄费80元,共计523元,由被告侯磊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李宝华预交本院,故被告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李宝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斌 关注公众号“”